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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典》的角度来探索融资租赁本源
日期:2020-06-22 16:06:49 阅读量: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后首部重在保护私权利的民法,是民事权利的综合法和保障法。

 

它协调、整合了与民事相关的各方法律,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提高。在研究时要用系统思维方式全面看法,既不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就事论事。

 

本文撰写目的不是对该法典的解读,而是通过研究与融资租赁有关的相关法条,探寻融资租赁本源,为行业发展寻找健康路。

 

一、融资租赁相关民事法集合在同一法典

 

《民法典》共1260个法条,涵盖民事的方方面面权力,它融合了包括我们所熟知的《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九大民事法律。不仅融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内容,还融合了我们曾经遗憾未出台的《融资租赁法》相关内容。从业界角度看,是一部处理融资租赁相关民事案件的大法。

 

该法典有关“租赁”一词共100处,涉及抵押权、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租赁肇事人认定与赔偿等。几乎98%的词出现在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方面,整个法理并没有偏离融资租赁本源。笔者希望通过学习和讨论该法典,结束当前对融资租赁本源内涵的争论。

 

融资租赁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边缘产业,学习和理解《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编 物权,第三编 合同,所有内容都需要重点研究。不能只限于融资租赁合同。

 

二、《民法典》给融资租赁带来的好处

 

1、《民法典》弥补了《融资租赁法》立法夭折的遗憾

 

在融资租赁发达国家并没有《融资租赁法》,他们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融资租赁纠纷案的。可业界当时为什么呼吁出台《融资租赁法》?这是因为融资租赁需要在完整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才能健康发展。而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当时非常缺乏,所以才有业界人大代表在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上提案给融资租赁单独立法。

 

2013年该提案落实到人大财经委,就此启动了《融资租赁法》立法程序。在立法过程中涉及了当时14个部委参与制定,起草前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形成最终第三稿草案。

 

在该法即将出台最后时刻,因人大法工委的坚决反对而夭折。他们的理由是已有《合同法》足以保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不需要单独立法。当时业界实在无语。早知现在何必当初呢?

 

立法虽然失败,但立法过程提高了社会对融资租赁的认知度,对于现在回归融资租赁本源和与世界接轨,都是非常有用的参考资料。尔后银监会允许银行参股金融租赁公司,税务部门“直租”、“回租”不同纳税方式都和那时参与立法过程有关。

 

《融资租赁法》里面的一些立法原则在《民法典》里也有体现,从此业界不必再纠结这个问题。

 

2、《民法典》提升了融资租赁相关法律的法位

 

《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同位法,因此要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自然人,如不做特别说明,有可能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在司法判案时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优先,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排在消费者权益的后面,有可能对出租人造成不公。

 

将《合同法》相关融资租赁的内容移到《民法典》后,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提升到上位。这对今后以自然人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处理非常有利,可以防止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名义侵害出租人的权益。

 

三、从《民法典》中找融资租赁本源

 

(一)学习《民法典》首要关注“物权”

 

融资租赁行业路走偏多是忽略了“物权”的因素。有意无意地放弃物权,把融资租赁做成“以钱生钱”的行当,出了问题自讨苦吃。

 

融资租赁企业在以往的诉讼中,只有赢了官司收不回损失的问题出现,鲜有打输官司的案例。

 

如今租赁公司打输官司却成为常态。追究其根源,都是离开“物”本身适合租赁的属性。既:承租人不能通过使用租赁物获利支付租金的能力,或者是不能清晰确权的物件做租赁标的物,甚至是变形物件或无形资产做租赁标的物造成的。

 

(二)全面认识“所有权”和“使用权”

 

过去人们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认识比较模糊。常有人比喻融资租赁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

 

1、“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民法典》物权篇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不仅指“所有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可能颠覆了我们过去的认识:认为只有租赁公司才有租赁物的物权,“承租人没有物权,只有使用权”的概念。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条明确了所有权人拥有四项权能。融资租赁的本源就是在这四项权能中做文章。

 

2、租赁物所有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没有对租赁物的买卖,就会给出租人带来伤害。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个交易应该是排他的,有些租赁公司没掌握这个原则,无意中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绝对所有权,从而丧失了诉讼时的有利地位。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租人要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通过“买卖合同”在第一时间获取,而不能出现所有权确权的其他因素存在。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保证其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三要素。为保证这3点,租赁物件的采购必须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采购。哪怕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是租赁物制造企业,也必须这样做。否则会出现租赁物“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却不在了。

 

3、防止所有权丢失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虽然保障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如果不“登记”,有可能”权”还在,“物”却被善意第三人拿走设立为自己的新物权。

 

目前可登记的唯一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它既包含了债权,又包含了租赁物的登记。在这次严监管中,有租赁公司因未办理登记而被罚没合规经营。

 

4、“使用权”的权

 

按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我们可以得知“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所谓“使用权”仅是其中的一种权能。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显然并不完整,还应包括“占有”和“收益”两项权能。

 

承租人对租赁物并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在出租人成为所有权人后,才有资格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才拥有租赁物的用益物权。

 

承租人拥有“用益物权”后,就可“使用”租赁物。因为“占有”,出租人要取回租赁物必须通过法律程序,除非事先在租赁合同里有约定取回条款。承租人在会计处理上可将“融资租入资”产计入的自己的“使用权资产”。

 

行规“买卖不破租赁”也是保护承租人合法继续“占有”租赁物的权力。

 

除此以外,承租人不仅对租赁物“占有、使用”,还有“收益”。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获得的利润,归承租人所有。

 

在租赁公司考察租赁项目是否值得做时,这个“收益”能否覆盖应支付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税费、维修保养费等)是一个很关键的抗风险安全指标之一。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添置固定资产的好处,就是可以“借鸡下蛋,卖蛋买鸡”。不会下蛋的鸡要其何用?

 

5、“用益物权”是所有权人有条件设立的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在承租人承诺支付约定租金的情况下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拖欠租金、赖账等方式“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虽然出租人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但租赁物件“所有权”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直属于出租人,直至租赁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转移给承租人。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 “用益物权”。是用承诺按期支付租金衍生出来的权力,不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部分。

 

6、所有权转移

 

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这种转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给承租人,因为事前已经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因此实质上只转移了一个“处分”权能。

 

通常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转移时是用“形式交易”完成的。这个交易目的只是为了所有权转移,通常在融资租赁合同里约定,不需要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用其他方式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成本太高。

 

为了不在税务上找麻烦,通常以最低法定免税额来标的“名义货价”(在美国是最小货币整数单位:1美元,中国通常为10元人民币)。

 

需要清楚地了解到:这不是租赁计算里预留的“余值” (future value),而是一种形式交易值。因为此时全部应付租金应已经结清。

 

有的租赁公司把“名义货价”定的很高,甚至上万元。这就超过了名义货价原本的意思,财务上有可能按“余值”处理,还要支付相应的税费。

 

四、《民法典》为融资租赁本源证明

 

笔者认为《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条款并没有偏离融资租赁的本源。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四项权能”的定义非常清晰。融资租赁在权能上的分配并没有脱离《民法典》的法规。

 

1、所有权、用益物权泾渭分明

 

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租赁物的选择是承租人,但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并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条件是承租人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

 

租赁物件所有权不会随着承租人支付租金额累计增加,而出现所有权逐渐转移的问题。承租人的用益物权也不会随着租金支付额的累计增加而逐步得到租赁物件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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