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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续篇!
日期:2021-02-23 18:02:48 阅读量:

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区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两个概念,规定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如果是自愿办理抵押的抵押物,则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签订,登记的效力是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做出了重大改变,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加以区分,抵押合同生效前提是合同签订,抵押登记不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而是抵押权成立的前提,如果是自愿办理抵押的抵押物,合同签订是抵押权成立的前提,登记的效力是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

 

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担保法》《物权法》《民法典》均规定不得抵押,但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基于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前提的理论基础,因此担保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五条又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前后有矛盾。而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又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接近物权法和民法典抵押登记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而是抵押权成立前提的观点,主张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体现了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中还没有清晰的区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概念,因此比较混乱。

 

物权法和民法典基于抵押登记是抵押权成立的前提,因此没有以此类财产设定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第三十六条正是基于此基础上规定,抵押物无法登记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可能导致抵押权无法设立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式稿主要的改动是将“权属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与“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进一步加以区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将“权属不明”明确为所有权、使用权不明)适用民法典311条无权处分权人转让的规定;“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被监管的财产”(将“在海关监管期内财产”扩展为所有“被监管的财产”)与征求稿一致,不能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但删除了“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部分内容。

 

第三十八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民法典担保解释与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致。正式稿加以完善,考虑到留置权等特殊情况会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增加“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后,各债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内行使担保物权;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担保人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如果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则部分转让必须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在转让部分免责。民法典担保解释将担保法解释中的抵押权扩展到所有担保物权,正式稿表述更加完善,增加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从物】

 

 

担保法解释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从物的,抵押权及于从物,但抵押财产与从物分属两个以上的人时,抵押权不及于从物。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与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致,补充了抵押权设定后为抵押财产从物的情况,该情况下抵押权不及于从物,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可以一并处分。正式稿删除了“抵押财产与从物分属两个以上的人时,抵押权不及于从物”,意味着,除非有约定抵押权可以及于他人所有的从物,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修订。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属于抵押人的,抵押权及于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属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及于抵押人享有的部分,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与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致,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补充了“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可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内容,删除了担保法解释中“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属于第三人,抵押权及于补偿金”的规定。

 

正式稿虽然与征求稿在主旨上基本一致,但吸取了部分意见在多处进行了修改,使内容更加完善:

1、重新增加“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属于第三人,抵押权及于补偿金”的规定。

2、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属于抵押人,抵押权虽及于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但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将抵押权效力限制在原有价值范围内更加合理公平,否则可能导致抵押权人不当得利,使抵押人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遭受损失,

3、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删除“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内容,因为原规定没有考虑到第三人的过错问题,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五部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细微的区别在于,担保法解释补充了所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可采取保全措施,物权法规定所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可提存,民法典与物权法规定相同,民法典担保解释增加了“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不得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但是抵押权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后,给付义务人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正式稿又增加了“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在物权法颁布后有了重大的变革,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时期,因缺少担保物权上位法,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追及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担保法解释只能通过寻找法律缝隙,规定部分追及力,物权法颁布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才得以完整。

 

在上述理论基础上,具体每个法规的规定都有所不同:

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可以转让,但抵押权人只能就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主张抵押权,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对抵押物本身没有追及权利。

 

已办理登记的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

 

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明显低价转让抵押物时,要求抵押人提供额外担保,不提供的可要求不得转让。担保法解释规定了抵押物部分追及权利,在修改担保法第49 条基础上,规定当转让抵押物,不告知也不通知的时候,如果抵押物已登记,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受让人代偿,即抵押权有追及权。如果抵押物未登记则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受让人在取得物时不知道上面有抵押权,所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补充了担保物权上位法,但是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完整的担保物权追及效力,对转让的条件要求反而更高,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消灭抵押权,担保法只是要求通知,担保法解释连通知都不要求;物权法对登记与否不做要求,担保法要求是登记的,担保法解释也对登记不做要求,只不过登记的有追及力,不登记的没有追及力。物权法的规定综合了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不追及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也可以追及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此时不必须抵押权人同意。

 

民法典规定才是完整的担保物权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抵押物登记与否也不做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转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中的说明,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知抵押权人即可,不通知的结果是不影响效力,但抵押人需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一、即便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也不能导致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有一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人可请求撤销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未登记的连可撤销权利也没有;二、具体规定了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几种情况:(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正式稿对征求稿做了较大的修改:

一、在征求稿将“抵押合同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分为登记与未登记两种情况的基础上,继续细分为:约定未登记、约定未登记但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约定已登记、约定已登记且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四种情况,并重新对这四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

(一)约定未登记,不能导致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约定未登记但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不能导致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但可对抗恶意受让人;

(三)约定已登记,不能导致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约定已登记且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不能导致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但

抵押权人可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不能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取消了征求稿中可撤销合同的内容,无论何种情况都不能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可更好的促进抵押物的流通,规定不同情况下不同的物权效力,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权益。

 

 

二、删除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几种情况。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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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明确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没有担保期间的,但担保物权有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是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

 

《物权法》第202条修订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为督促担保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修改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抵押权未消灭,抵押人无权请求涂销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涂销登记。《九民会纪要》第59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涂销登记,并推广到登记的权利质押。《民法典》第419条沿用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第43条吸收了《九民会纪要》第59条的规定,有利于保障抵押人的利益,以交付质物方式设立的质权、留置权是否同样适用前述规则而可得请求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就两种态度征求意见。但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同于保证,其没有作为除斥期间的担保期间,其仅有诉讼时效期间,九民纪要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涂销登记的规定似有不妥。正式稿也纠正了这一错误,确定担保物权没有保证期间的原则,删除了涂销登记相关内容,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且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了强制执行的,提起诉讼的效力也可及于担保人。

 

正式稿对留置、质押等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应如何处置,既未选择可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也未选择不可返还,而是在担保物权没有保证期间原则基础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物权并不消失。

 

 

第四十五条【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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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最早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仅规定了抵押一种。程序上先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偿方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补充完整了抵押、质押、留置各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抵押部分基本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一致,只增加了“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内容。(质押、留置等实现方式此处略。)

 

民法典抵押部分实现方式基本和物权法一致,仅删除了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时间限制。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对民法典进行细化,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部分在正式稿中删除了“折价”,当事人仅可约定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自行折价给予担保物权人太大自主权,对保护担保人权益不利。

 

此外,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还对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部分进行了补充,如果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与担保合同中仲裁条款发生管辖冲突应如何解决,征求稿规定了三种情况,正式稿未加修改,全部保留。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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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合同和抵押权设立的理论经历过重大的修正,担保法时期尚未对二者进行区分,担保法第四十一的规定直接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混为一谈,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在实务中,一方面导致抵押人恶意利用该条款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债权人为了规避该条款和保证最终能获得不动产,就会采取其他合同方式。例如: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出现了大量“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给司法实务造成了很大困扰。

 

从物权法开始二者被明确区分了,物权法一方面纠正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做法,另一方面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问题上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种类别进行分别规定。

 

物权法第十五条直接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抵押合同签订成立后即生效,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抵押登记不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该条款确定的原则严格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本身,合同效力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物权效力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两者有关联,但是需要仍然需要区分。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抵押权设立原则做出了区别对待。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抵押权自不动产抵押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设立,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签订成立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所以债权人就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抵押权,肯定是得不到支持的,无法就不动产抵押物要求优先受偿。这种情形下,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是债权人完全处于被动,无法获得实际利益。实务中迫切需要明确审判途径,保障债权人有清晰的司法路径实现权益。

 

九民纪要解决了上述问题。九民纪要第60条前半段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笔者理解认为,最高法院指明了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旦法院判决不动产抵押人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可以依据判决书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法院审理流程是漫长的,抵押人很可能在法院判决前就将不动产转让,导致判决后无法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九民纪要第60条后半段又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九民纪要第60条后半段规定,因不动产抵押物灭失以及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不动产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笔者理解认为:抵押人为了逃避责任通常会采取措施致使不动产抵押物灭失以及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他人,债权人是无法实现抵押权的。那么抵押人在此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担保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些细节问题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权益的范围:

1.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原因在于抵押人违反的是抵押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那么包括继续履行抵押登记责任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应当是抵押合同范围内的责任,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有的人认为:抵押合同是债权主合同的从合同,是为了设定担保而签署的,虽然不动产抵押物因未登记而不能优先受偿,但是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抵押人应当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应当以抵押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笔者理解认为:担保责任说的理论扩大了抵押合同的责任范围,与双方约定的真实担保范围和担保形式差异太大。总之,最高法院未采纳担保责任说。

 

由于担保法规定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不办理登记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物权法纠正为登记是担保权成立的要件,因此不办理登记的责任应是违约责任。

 

 

2.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还认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没有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之前,债权人不得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否则一律不适合突破法律规定,扩大适用连带责任说。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在债务人与抵押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实际上就明确了抵押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且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财产主张债权而直接向其主张债权时,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诉讼实务中,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抵押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是法院在判决时需要明确抵押人的责任需要在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基本沿用了九民纪要的规定,限定抵押人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明确了抵押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正式稿继续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了完善,又分为两种情况:

1、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不承担责任,但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这种情况与征求稿规定一致,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改变了征求稿明确违约责任的提法,只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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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则上来说不动产抵押是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的,因此不动产登记与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应该以登记记载为准,这一点从担保法解释就已明确,物权法又进一步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加以强调,但是在现实中,往往登记机关的登记有很多问题,比如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附属责任,但登记机关仅能登记主债权金额,如果仍坚持登记为准的原则,显然无法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两种观点:一以登记簿为准,二以合同为准。九民纪要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给出比较实用的解决方案:法院要根据地区制度设计水平的差异,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以合同约定为准。

 

但是鉴于九民纪要是司法指导文件,可以做出这样指导,正式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则应当有符合理论原则的明确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仍规定以登记为准,没有吸取九民纪要的变通规定是合理的,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还是要靠不断改进各地登记机关的服务来克服,不是主要依赖立法可以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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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对登记部分原因造成无法登记的情况最早做出规定,发生这种情况可变通,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可视为抵押权成立,债权人对该财产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仍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对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也规定了因登记机构过错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变通做法未被保留,未登记则抵押权未成立,债权人对该财产将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九条【违法建筑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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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沿用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以违法、违章建筑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增加了抵押合同无效,各方应按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正式稿又增加了“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的内容。

 

 

第五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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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不能市场化交易,其设置担保物权一般也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但相关的规定比较多,期间也多次变更,造成实践中对于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存在诸多争议。

 

担保法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的相关规定是依据当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持支持的态度,只是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必须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抵押权人可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解释沿用了上述规定,并补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未经批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房地一体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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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一体抵押原则,自担保法时就已确立,物权法、民法典一直沿用该原则,民法典进行了完善,补充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条款。

 

九民纪要又补充了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主体时的清偿顺序,“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

 

民法典担保解释基本上是对以往各法规进行了综合,正式稿又增加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的内容“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第五十二条【抵押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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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设立于物权法,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者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登记,预告登记后,物权并不产生设立或者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是通过对相对人向第三人处分预告登记标的物的限制,使得该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预告登记的规定。

 

实践中,可能发生权利人基于抵押预告登记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对此,司法实践中的权威观点持否定的态度。民法典担保解释就此进行了规范。征求稿规定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不具有设立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尚需办理首次登记抵押权方有效设立,抵押权的设立时间追溯至预告登记时。抵押人破产则是例外,预告登记权利人可直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征求意见时就破产例外争议比较大,部分意见认为预告登记是一种变相期待权,属于债权范畴,不能被直接赋予担保物权的性质,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考虑破产时参考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处理方法,提存处置设立预告登记标的物的所得价款,待办理首次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在实现抵押权。

 

正式稿表述更加完善,规定存在“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情况,抵押权不能设立。“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并追溯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对于抵押人破产的特殊情况,虽然保留了可直接实现抵押权的规定,但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应“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不能设立。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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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4条首次规定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特定的物,无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必须设立在特定的物上。这一条非常重要,以往担保法、物权法都只是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描述合同标的物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但都没有从本质上对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做出法律规定。

 

担保法解释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作用在于,补充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描述并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

 

担保法解释对抵押和质押分别规定:抵押中“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而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抵押,“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则会发生合同不生效的结果,有过错的抵押人应当对抵押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因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时期尚未区分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设立,因此担保法解释如此规定,实际上登记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合同无法确定抵押标的物并不必然发生物权不设立的法律后果,而对抵押物未登记有过错的抵押人应当对抵押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质押的规定也是没有明确区分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还是担保物权设立要件,“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则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实际上应是交付为担保物权设立要件,因此当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以实际交付财产为准。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仅规定了动产担保,正式稿又增加了权利担保,对于不动产没有规定,因为不动产的物权设立以登记为准,具体要看登记时标的物是否确定。民法典担保解释要求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应当达到“合理识别标准”,能够使抵押财产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即达到物权客体特定的标准,担保物权设立。征求稿中的错误是规定,未达到“合理识别标准”担保合同不成立,混淆了合同生效和物权设立的概念,正式稿中纠正了这个错误。但是根据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押和部分权利质押以交付作为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以登记为担保物权设立要件,似乎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这些类别的标的。

 

第五十四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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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一条所分析,担保法时期尚未区分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设立的概念,因此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分为两种:一必须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二自愿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不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开始理论上明确区分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设立的概念,动产抵押登记不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且不同于不动产抵押,物权法规定登记也不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九民纪要对于非典型担保,适用了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民法典“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行了细化,列举了抵押财产受让人、承租人、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破产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尤其是列入其他债权人,是一个重要突破,因为对此一直有争议,《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书中认为,“《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处于消除隐性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以过强的对抗效力。”但征求稿的主旨有错误,不应是“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而应是“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正式稿改变了征求稿的叙述方式,按各类善意第三人情况来区分动产抵押未登记时的效力,更加清楚明确。

 

第五十五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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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时期虽然因为理论不成熟,尚未确立动产质押以交付作为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原则,但担保法规定交付为动产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担保法解释进一步补充了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的规则。

 

物权法确定了动产质押以交付作为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的原则,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之一规定,但在实践中诞生了质押物未交付质押权人,而由他人占有的流动质押方式,九民纪要第6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流动质押中质押物由监管人占有,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九民纪要的规定拓展了质押权人占有质押物的方式,不仅有直接占有,还有间接占有,判断是否实际交付,核心是质押权人是否对质押物有控制权。如果仍由出质人控制则可视为未交付,担保物权未设立。

 

民法典担保解释吸取了九民纪要流动质押的规定。在委托第三方监管的情形,通过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质押财产,实现对质押财产的间接占有,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动产质权设立的交付要件即告完成。质押财产由出质人直接或通过监管人间接占有的情形下,质权未设立。正式稿中将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改为实际控制质押财产。第二款中“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征求意见期间有意见认为如果是监管人是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财产的情况,则债权人与监管人并无监管合同关系,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应该在正式稿中修改为“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债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正常经营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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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稿吸取征求意见期间的部分意见,新增第五十六条正常经营买受人条款,对这一民法典新增的制度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脱胎于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是将浮动抵押制度中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拓展到所有动产抵押。

 

民法典担保解释进一步对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中的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担保物权人进行了定义。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此外对该制度规定了不适用的五项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均为非正常经营买受情况,防止该制度被过度使用,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价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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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价款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是指在同一动产上,既存在就抵押物价款设定的抵押,又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如果价款抵押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该抵押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解释对该规定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将该规定具体适用于已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后期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则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可行使价款优先权,对该动产优先与浮动抵押权受偿。正式稿将价款优先权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展,除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和融资租赁出租人外,还包括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出卖人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第五十八条【汇票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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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规定汇票质押以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

 

担保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汇票出质仅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背书“质押”字样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解释“汇票质押必须背书‛质押’字样“的规定与票据法规定相同,而《票据纠纷若干规定》还规定汇票质押除背书“质押”字样外还应在票据上签章。

 

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的理论错误,规定汇票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质权设立要件,没有权利凭证时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民法典“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质权设立要件”的汇票质押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除交付外,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质押权才设立,汇票交付质权人时为质权设立日期。

 

第五十九条【仓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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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规定仓单质押以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

 

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的理论错误,规定仓单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质权设立要件,没有权利凭证时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民法典第909条规定了仓单必须签名或盖章,并列出了仓单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属于法定记载事项还是指引性记载事项,尚存在争议,但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规定,仓单必须具备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的记载事项,否则质押无效。

 

民法典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凭证可以流通转让就引发一个问题,仓单可能与该仓单代表的仓储物各自发生所有权转让、各自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况,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就这种情况进行了补充两个规定:

1仓单出质后,又以仓储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押,仓储物质押是否无效,征求稿列出两个选项征求意见:一无效,二应当综合考察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设立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2、同一仓储物上签发了多份仓单,当事人设立了多个仓单质押,征求稿规定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对仓储物优先受偿;无法认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由取得仓单的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正式稿综合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善了仓单出质的要件,并对征求稿补充的上述两项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

1、  仓单出质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交付质权人,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的行为有效,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即仓单竞存,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4、  出现仓单与仓储物分别设立担保情况,或者一物多份仓单且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情况,导致债权人损失,如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可要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提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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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规定提单质押以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

 

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的理论错误,规定提单质押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质权设立要件,没有权利凭证时以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在信用证交易实践中,开证行履行开证及付款义务后取得提单,但开证行并非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受人。此时,开证行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选取的(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论述,“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吸取了上述观点,规定信用证交易的开证行对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而享有质押权。正式稿进一步完善了表述,明确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适用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开证行不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而是享有质押权,可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超出债权部分返还开证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应收账款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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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押,但担保法解释根据担保法兜底条款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可设立质押的权利范围。直到物权法才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押,并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设立。

 

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主要是对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

1、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征求稿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正式稿做出了较大的修改,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为前提,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或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承担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此外,正式稿删除了“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通谋以虚构应收账款质押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的规定。

 

2、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征求稿规定,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质,质权人无权对债权人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已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向债权人清偿,否则导致应收账款消灭的,需与债权人向质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式稿修改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无权再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已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可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将通知出质改为通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删除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3、未来的应收账款实现方式。征求稿突破以往的判例,特别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可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允许质权人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正式稿将未来应收账款范围扩大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规定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二条【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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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定义一直没有太大的变化,担保法规定了留置权的定义,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产生的基础,不限于担保法规定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三部法律都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为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担保法解释补充,只要债权人是合法、善意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即使是债务人无处分权的动产也可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进一步放宽了限制,只要债权人是合法占有,债务人无处分权的动产也可行使留置权,不要求债权人善意。正式稿在此基础上又加入了对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补充规定:

1、  限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  留置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之间留置,如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如留置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

 

 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未在法定登记机构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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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吸取了《九民会议纪要》第67条,有两处细微调整:第一是,去除“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限制,不论具体原因,只要是未登记的,都不具有物权效力;第二是,删除债权人“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力和优先性”,“不具有物权效力”包括了“不具有对抗力和优先性”,不必重复。正式稿的修改比较大:

1、增加“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无法律规定可以设立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了担保,也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符合担保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设立相区别的基本原则,但是后半部分担保物权是否能够设立却没有规定,无法律规定可以设立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了担保是否可以设立担保物权仍不明确。

2、删除了“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的限制,直接规定“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笔者认为不妥,删除了这个限定这样规定就不准确了,不是以登记作为担保物权设立要件的担保,不登记也会有物权效力,比如以交付、合同生效等作为担保物权设立要件的标的。

 

第六十四条【所有权保留构造担保物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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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42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有规定的违约行为,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取回标的物,二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但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则修改了民法典的内容,规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法院仅支持出卖人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救济,无疑限制了出卖人的选择权,弱化了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正式稿对此进行了修订,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保护出卖人对两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

 

第六十五条【融资租赁构造担保物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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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出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即使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也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的救济方式调整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即出租人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不论出租人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还是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正式稿删除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不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还是出租人所有,救济方式都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即出租人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出租人可自行拍卖、变卖,也可与承租人协议拍卖、变卖,也可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租赁物价值认定方式,除约定和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之外,正式稿还增加“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的方式确定。

 

第六十六条【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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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6条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细化了上述规定,保理人可以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与担保法解释第106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相同,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实现债权参照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正式稿进一步完善,规定保理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且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如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合同,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均登记则按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则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者优先受偿,均未登记且未通知则按比例清偿。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进一步将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并列,同样适用民法典第768规定的清偿顺序规则。正式稿又增加了债权转让,将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债权转让并列,同时适用民法典第768规定的清偿顺序规则。

 

第六十七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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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41条和第745条分别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在民法典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保理,保理合同中权利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参照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明确了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受让人、承租人、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破产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等。正式稿又删除了保理,未突破民法典的规定,仅限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

 

第六十八条【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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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是在实践中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九民纪要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民法典依然没有将其纳入,成为一种正式的法定担保方式,民法典担保解释吸取了九民纪要的规定,补充了让与担保的内容。

 

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将财产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偿还借款后再把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债务人,这一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只有债权效力,即使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债权人且已经公示,也不能确认财产归属债权人所有,实践中让与担保可以分为清算型和归属型两大类,前者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权利实现时以对标的物进行清算的方式清偿,后者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人以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受偿。归属型让与担保又分为事先归属型让与担保与代物清偿或事后归属型让与担保,事先归属型让与担保指的是当事人在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关于让与担保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归属型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反对者认为归属型让与担保存在流质、流押内容,应属无效。九民纪要纪要认可的是清算型让与担保,规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应该以对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偿还债务,而不是直接将财产归属于债权人。

 

民法典担保解释沿用了九民纪要的观点,规定“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应由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这里的当事人包括九民纪要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征求稿“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如果基于民法典新的流押和流质条款(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流质流押约定并不是无效,而是构建为担保物权,即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正式稿修改为“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对此进行了明确,消除了歧义。此外,正式稿增加了以买卖之名真借贷的回购合同内容,规定参照让与担保合同处理,如果是虚构回购标的的假回购合同,则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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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虽然对让与担保进行了规定,但没有涉及股权让与担保问题。由于股权让与担保还牵涉到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涉及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问题非常复杂,存在的争议很多,例如:

1、如何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2、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受让人能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具体又涉及:(1)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2)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即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在目标公司外部,是将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3、当事人之间关于受让人享有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股东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可以收取分红?是否可以管理目标公司?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一次将股权让与担保纳入规范,虽然无法全部解决现实中的争议问题,但起码为股权让与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征求稿主要解决了两个争议:

1、在目标公司和公司外部角度,是将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征求稿规定,“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从公司及公司外部角度来说,受让人的属性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是股东。

 

2、如何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征求稿列出了三个因素:是否存在主债权、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受让人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正式稿保留了第一款,认定受让人的属性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是股东。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删除了第二款,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原因应该是征求稿给出的三个因素尚不全面且存在争议,例如股权转让目的、股权转让的程序等似乎也应该是可考虑的因素,例如回购的要件是不是包括原股东与回购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正式稿删除了这部分内容,暂不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第七十条【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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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所规范的担保方式中有定金,担保法解释将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都作为定金,规定约定了定金性质的以上款项都可视为定金,并将定金担保物权的适用拓展到任何特定化的金钱,将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为定金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

 

物权法以后删除了定金担保方式,但是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定金担保,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稿对该种担保方式进行了补充规定,没有将该种担保方式称为定金,而是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该担保物权设立要件是移交债权人占有或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正式稿将“移交债权人占有或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具象化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包括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包括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即保证金账户可以由债务人设立交债权人控制,也可以由债权人设立,并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该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化金钱数额可以变化,特定化不是指数额的特定化,而是指这部分金钱用途的特定化。

 

                                           第五部分     附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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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条款,正式稿删除了征求稿第二款,因为这部分内容包括在最高院另行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由该司法解释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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